法規名稱: 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最終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以
  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教育部、行政院
  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首長兼任。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人,由
  本部部長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
  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
  干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人員派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四位副主
  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最
  終申訴事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與相關機關、團體列席。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