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雲林教養院暫行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內政部雲林教養院(以下簡稱本院)設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社會工作課:社會工作之個案調查、入院申請調查、家庭訪視、身
      心障礙諮詢服務、學員院生就業、就學及其家屬心理、社會等問題
      之輔導及與相關機構之連繫等事項。
  二、教保課:啟智性智障院生生活自理能力訓練及智能啟發、智能評估
      及養護性智障院生日常生活照顧與協助復健等工作、年度個別教養
      計畫之擬訂及執行個案輔導及紀錄等事項。
  三、輔導課:不幸少女之生活輔導與技藝訓練、不幸少女及智障婦女之
      疾病醫療與預防、體能復健訓練、衛生教育保健、心理測驗、心理
      輔導,智能評估及其他有關婦女服務諮詢事項。
  四、行政課:文書事務、出納、財產購置、研考、檔案及其他不屬於各
      課之事項。

  本院置院長一人,承內政部部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本院置秘書、課長、社會工作員、輔導員、課員、書記。
  本院置護理師、護士、復健員。

  本院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庇護性就業服
  務,得設庇護工場,置場長一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院總員額內
  調充之。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內政部雲林教養院暫行編製表
  ┌────┬────┬──┬──┬──────┐
  │職    稱│官等職等│暫行│合理│備        考│
  │        │或級別  │員額│員額│            │
  ├────┼────┼──┼──┼──────┤
  │院長    │簡任第十│ 一 │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職等    │    │    │,在「甲、中│
  │        │        │    │    │央機關職務列│
  │        │        │    │    │等表之十三」│
  │        │        │    │    │未規定前,暫│
  │        │        │    │    │以簡任第十職│
  │        │        │    │    │等辦理。    │
  ├────┼────┼──┼──┼──────┤
  │秘書    │薦任第八│ 一 │ 一 │            │
  │        │職等至第│    │    │            │
  │        │九職等  │    │    │            │
  ├────┼────┼──┼──┼──────┤
  │課長    │薦任第八│ 四 │ 四 │            │
  │        │職等    │    │    │            │
  ├────┼────┼──┼──┼──────┤
  │社會工作│薦任第七│ 五 │ 五 │本職稱之職等│
  │員      │職等    │    │    │,在「甲、中│
  │        │        │    │    │央機關職務列│
  │        │        │    │    │等表之十三」│
  │        │        │    │    │未規定前,暫│
  │        │        │    │    │以薦任第七職│
  │        │        │    │    │等辦理。    │
  ├────┼────┼──┼──┼──────┤
  │輔導員  │委任第五│二九│二八│內二人俟技術│
  │        │職等或第│    │    │員出缺後改置│
  │        │薦任第六│    │    │            │
  │        │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
  │護理師  │師(三)級│ 一 │ 一 │            │
  ├────┼────┼──┼──┼──────┤
  │護士    │士(生)級│ 三 │ 三 │            │
  ├────┼────┼──┼──┼──────┤
  │復健員  │士(生)級│ 一 │ 一 │            │
  ├────┼────┼──┼──┼──────┤
  │課員    │委任第五│ 三 │ 三 │            │
  │        │職等或第│    │    │            │
  │        │薦任第六│    │    │            │
  │        │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 一 │ 一 │            │
  │        │職等至第│    │    │            │
  │        │三職等  │    │    │            │
  ├─┬──┼────┼──┼──┼──────┤
  │人│主任│薦任第七│ 一 │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    │職等至第│    │    │,在「甲、中│
  │  │    │八職等  │    │    │央機關職務列│
  │  │    │        │    │    │等表之十三」│
  │事│    │        │    │    │未規定前,暫│
  │  │    │        │    │    │以薦任第七職│
  │  │    │        │    │    │等至第八職等│
  │室│    │        │    │    │辦理。      │
  ├─┼──┼────┼──┼──┼──────┤
  │會│會計│薦任第七│ 一 │ 一 │本職稱之職等│
  │  │主任│職等至第│    │    │,在「甲、中│
  │  │    │八職等  │    │    │央機關職務列│
  │  │    │        │    │    │等表之十三」│
  │  │    │        │    │    │未規定前,暫│
  │計│    │        │    │    │以薦任第七職│
  │  │    │        │    │    │等至第八職等│
  │  │    │        │    │    │辦理。      │
  │  ├──┼────┼──┼──┼──────┤
  │  │課員│委任第五│ 一 │ 一 │            │
  │  │員  │職等或第│    │    │            │
  │  │    │六職等至│    │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政│主任│薦任第七│ 一 │ 0 │一、本職稱之│
  │  │    │職等至第│    │    │  職等,在「│
  │  │    │八職等  │    │    │  甲、中央機│
  │  │    │        │    │    │  關職務列等│
  │  │    │        │    │    │  表之十三」│
  │  │    │        │    │    │  未規定前,│
  │風│    │        │    │    │  暫以薦任第│
  │  │    │        │    │    │  七職等至第│
  │  │    │        │    │    │  八職等辦理│
  │  │    │        │    │    │  。        │
  │  │    │        │    │    │二、出缺後改│
  │  │    │        │    │    │  由上級機關│
  │室│    │        │    │    │  兼辦。    │
  ├─┴──┼────┼──┼──┼──────┤
  │合    計│        │五三│五一│            │
  └────┴────┴──┴──┴──────┘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列師級、士(生)級者除外)
        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
        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
        升遷者外,均出缺不補;但主任出缺得不受此限。

  本院為應業務需要,經層報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導師。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