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調處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事項,應設九
  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事項。
  二、關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申請重建提出異議之
      調處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
      不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兼任;
  所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會議得邀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其他
  有關機關(構)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本會為調處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
  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本會調處結果應作成調處紀錄,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當事人
  。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兼職酬勞。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