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設置及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長指示辦理。

二、目的:為災害防救法未設立專責救難機構之前,由行政院設置國家搜
    救指揮中心,負責整合各相關單位執行陸海空搜救作業,並規範搜救
    作業程序,俾利及時採取適當處置措施,迅速有效達成各項搜救任務
    。

三、任務及適用範圍:
  (一)任務:
        1.航空器遇難搜救。
        2.海上船舶遇難搜救及海上緊急傷患運送。
        3.陸上(山難)緊急傷患運送及空中運送移植器官。
        4.緊急災害搶救。
        5.山區及高樓救災。
        6.民間救難團體訓練。
  (二)適用範圍:
        1.「臺北飛航情報區」以內之飛機、海上船艦及陸上遭遇危難時
          之搜索與救護。
        2.「臺北飛航情報區」以外鄰近地區,如發生空難或海難,協調
          或因應其他國家搜救組織,支援必需之搜索與救護。
        3.臺灣、澎湖及我外島地區駐守之國軍、民眾、以及海上軍民用
          船艦緊急傷患之運送。
        4.臺灣、澎湖及我外島地區,發生災害時之緊急支援與救護。
  (三)任務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
        救署完成立法建置專責機構為止。

四、指揮體系與編組架構:如附表。

五、權責劃分:
  (一)行政院: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平日督考,定期檢討與辦理獎懲
        ,並由主任委員兼本案總督導。
  (二)國防部:
        1.空軍作戰司令部以執行作戰任為主,兼理搜救事宜,司令兼任
          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主任,並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為骨幹編成搜
          救作業中心。
        2.國軍部隊於不影響作戰任務情況下,依令派遣適宜兵力執行海
          上及陸上搜救任務。
  (三)內政部:
        1.為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
        2.消防署:
          受理及轉報災難報告,並遂行災害預防、災害搶救、緊急救護
          、教育訓練,災害調查等任務。
        3.警政署:
          以所屬單位現有之專用或非專用之搜救裝備、設施及人員,擔
          任陸上搜救任務。
         (1)勤務指揮中心:協助處理有關飛機失事、海難求助事宜,協
            力搜救情報之傳遞。
         (2)空中警察隊:擔任陸上與海上搜救與運送傷患任務。
        4.營建署:
          所屬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山難處理之指導、協調。
  (四)經濟部:
        為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之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
  (五)農委會:
        1.為寒害、土石流災害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2.林務局:負責山道之整建,避難山屋之維護,並支援山區搜救
          任務。
  (六)交通部:
        1.為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2.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
          由交通部(航政司)會同國防部組設,其任務如下:
         (1)一般海難船舶及人員之搜索、救助與緊急醫療救護。
         (2)海上油污及有毒物質之消除與救護。
         (3)海上災害之救護。
         (4)海難及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涉及國際爭端事務協助之處理。
         (5)海難救助、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國際公約、規章及外國法令
            之蒐集與研究。
         (6)海難救助、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研議
            。
         (7)其他有關公海海難救助之處理。
        3.民航局:
          所屬助航設施、通訊裝備,以及飛航管制程序等,對搜救作業
          提供服務;所屬航空隊亦負有日間緊急救難及傷患運送之任務
          。
        4.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由軍方及民航局共同組成,負責協調航空器搜救事宜。
        5.各港務局:
          所屬拖船或救難船備便,擔任港區附近海面救難任務。
        6.臺灣區海岸電臺及對講機岸上服務臺:
          守聽海難求救信號,協助海難搜救。
  (七)環保署:
        為毒情化學物質災害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海巡署:
        擔任海上搜救及運送傷患任務。
  (九)全國體育協進會:
        所屬登山協會之山區救難組織,負責支援高山雪地搜救。
  (十)陸委會:
        負責與兩岸事務有關之海、空難事件處理之指導、協調。
  (十一)衛生署:
          負責災難事件中傷患運送、處理之指導、協調。
  (十二)新聞局:
          負責災難事件資訊之蒐集、通報與新聞發布。

六、作業程序:
  (一)接受申請:各地區或相關單位於接受災難申請救助,能力不及時
        ,立即轉報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必要時民間緊急災難救助依實際
        狀況及需求可直向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申請。
  (二)事實確認:搜救值勤官接獲緊急災難救助申請時,應即通報搜救
        兵力先行完成準備並查明下列事實,以利下達搜救命令:
        1.災難發生時間、地點。
        2.災難情況。
        3.待救人員。
        4.救濟物資種類、數(重)量;或救災(難)所需人員、裝備、
          器材。
        5.救災機準備降落地點。
        6.降落後向何單位報到連繫。
  (三)下達搜救命令:
        1.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得依災難地點、搜救單位性質、能力,適切
          派遣納編單位兵力執行搜救任。2.下達搜救命令時,應包括:
         (1)救災兵力。
         (2)任務編號。
         (3)通信頻率。
         (4)管制單位。
         (5)救災地點。
         (6)報到單位。
         (7)救災人員資料。
         (8)安全提示。
  (四)追蹤管制:由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負責實施追蹤管制。
  (五)搜救紀錄:協調運用警勤、消防及民防中心通信系統與救災地面
        指揮單位保持聯繫,掌握救災進展,任務完畢,統計救災成果、
        出動兵力及將搜救經過詳實紀錄,以利經驗累積。

七、應變兵力及出動時限:
  (一)空軍救護隊 S-70C機四架(北、中、東)日間十五分鐘待命,
        夜間四十五分鐘待命。
  (二)空軍四三九聯隊C-130H二架(屏東)日間四十五分鐘,夜間六
        十分鐘待命。
  (三)海軍搜救艦四艘(左營、馬公、基隆、蘇澳)三十分鐘待命。
  (四)警政署空中警察隊AS-365三架(臺北、臺中、高雄)日間二十
        分鐘待命,夜間五十分鐘待命。
  (五)民航局航空隊 S-76B一架(臺中)日間二十分鐘待命,夜間五
        十分鐘待命。
  (六)海洋巡防總局巡邏艇兵力,機動方式派遣。

八、指揮與協調:
  (一)統一搜救通訊網路。
  (二)建立適當通訊管道。
  (三)追蹤任務執行狀況。

九、其他:
  (一)各相關協調及納編單位或人員執行搜救任務表現優良者,定期或
        個案報請行政院獎勵;凡協調不良、延誤時機或任務執行不力者
        ,依情節輕重報請懲處。
  (二)「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轉型為「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所需
        人力、通訊設施與行政支援,由行政院負責。
  (三)各單位標準作業手冊(程序)送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審查後
        併中心暫行組織規程報本院轉立法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