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電纜:指通信、電力或其他傳輸用途之纜線及其附屬設施。
二、管道:指輸水、輸氣、輸油或輸送其他物質之管狀輸送設施。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海底電纜或管道,於申請路線劃定許可前,電纜
或管道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應檢附申請書及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路線勘測。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述。
二、勘測之地理區域,並附具圖說。
三、勘測期間、內容、方法及設備。
四、勘測作業船舶。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路線勘測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查;經審查不符合
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限通知所有人補正,不依限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路線勘測,其勘測寬度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外界線向陸側
之海域,以零點五浬為限;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外者,以五浬為限。但有特
殊情形,得於計畫書敘明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同意所有人路線勘測之申請後,所有人應於實施路線勘測作業十
五日前,檢具作業船舶之名稱、國籍、噸位、類型、級別、通訊方式、主
要裝備及性能、船員及工作人員資料,並檢附船舶照片送主管機關備查。
其有異動者,亦同。
前項作業船舶、船員及工作人員資料,於依前條規定申請路線勘測時已可
確定者,得於申請時一併檢送。

所有人應於路線勘測完成或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勘測成果資料後,擬訂舖
設路線,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路線
劃定之許可:
一、預定舖設路線經過海域礦區者,該礦區礦業權者之同意書。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該管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之同意文件。
三、依漁業法規定應請求漁業權變更、撤銷或停止行使者,該管漁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文件。
四、依海岸管理法相關規定應申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許可或近岸海域及公
    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許可者,該管海岸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五、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者,該管水下文
    化資產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應申請海域用地區位許可者,該管區
    位許可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應申請開發利用許可者,該管野生動物保育主
    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八、舖設之海底電纜或管道依法令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
    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述。
二、預定舖設路線海陸域環境及勘測結果概述。
三、舖設之作業區域,並附具圖說。
四、施工計畫。
五、舖設作業船舶。
六、海域生態與漁業影響評估及減輕影響對策。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除役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
    (一)依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
          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之申請許可範疇
          係針對「獨占性使用」,以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
          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海岸管理法第三條定有該法之主管機關,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
          三十一條亦規定由「主管機關」許可,爰參考其他各款體例,
          將「海岸管理機關」修正為「海岸主管機關」。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
    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為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移列為第八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
四、第二項第四款施工計畫,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
    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所需相關申請文件及成果報告格式規定,包
    含海底電纜或管道之材料、規格、施工期間、施工範圍、施工程序及
    工法、舖設使用之儀器設備、施工期間產生廢棄物之處理等具體施工
    內容,併予敘明。
五、為妥善處理服役期滿或即將汰換之海底電纜或管道等設施,爰參酌海
    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定明所
    有人於申請海底電纜或管道舖設時,應說明海底電纜或管道之除役計
    畫,內容包括海底電纜或管道預定使用年限、因故停止或終止使用後
    之處置規劃及處理方法等。
六、因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設置,使用年限至少二十年以上,期間可能歷經
    海床地形變動、海洋生態系統恢復或重建、海上設施新建等情形,舖
    設計畫書所載之除役計畫,於海底電纜或管道達除役年限時,是否可
    確實執行,均需重新評估。爰以除役計畫列管各海底電纜及管道除役
    年限,後續於海底電纜或管道即將屆期時,請所有人重新檢視除役計
    畫,並依除役計畫執行,未依除役計畫執行者,得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現行第二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所有人為海底電纜或管道之維護,應檢附申請書及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單次或整年期路線劃定之許可。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述。
二、維護期間。
三、維護之作業區域,並附具圖說。
四、維護內容、方法及設備。
五、維護作業船舶。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三項規定之緊急維護,係由所有人敘明原因,經內政部同意後
    即可進行。於實務執行時,恐有未掌握周邊環境及既有設施,致其他
    設施受有損害(如離岸風電場域設施),或進行維護作業時,有影響
    航行安全或漁民作業之虞,或維護係使用非本國籍之船舶進行相關作
    業,恐涉有國家安全之疑慮,有徵詢相關部會意見之必要。為避免上
    述情事,並兼顧所有人因配合船舶調度或有短期內進行維護之需求,
    目前實務得由所有人申請整年期維護方式,事先規劃維護期間、維護
    區域、維護工作內容,包含維護之程序、方法及設備等,經許可後,
    即得依船舶法第八條規定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特許。於許可維護期間
    內,倘有維護必要,所有人僅需於預定作業前一定期間通報內政部,
    即可依許可維護計畫內容作業。整年期維護之機制除兼顧國家安全,
    亦可簡化行政作業,更有利於申請人之實際需求,且實務上已行之有
    年並訂有相關收費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人得申請單次或整年期
    路線劃定之許可,並將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海底電纜或管道之維護方式包含檢測(如海床是否掏空、管道鏽蝕情
    形等)或線路故障之維修等,第二項第四款「施工計畫」易誤解僅針
    對故障維修,爰修正為「維護內容、方法及設備」,包含檢測與維修
    之項目、程序及方法等,以完整涵蓋維護內容,並與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所區別。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於海底電纜或管道變更時,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三條之路線劃定許可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審查;經審查
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限通知所有人補正,不依限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者,應予許可。

所有人為外國人者,其申請路線勘測或劃定許可,應經由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轉請外交部函轉主管機關辦
理之。但所有人在中華民國設有分支或代理機構者,得由該分支或代理機
構,取得所有人授權書,逕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所有人提出之外文證件,除英文外,應檢具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雙語政策之推動及數位科技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就第一項所有人提出之英文證件定明無須檢具中文譯本及經驗證,
    以提升外國人申辦流程之便利性。外文證件包含海底電纜或管道材料
    、儀器設備規格、船舶、保密切結、委託契約等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所定路線勘測或劃定許可事項,得邀集相關機關代
表、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所有人應於勘測、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完成後三個月內,檢
附成果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須經中華民國
領海及領海基線以內者,其路線勘測或劃定之許可,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