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請暨派遣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5月09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

二、目的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建立所屬航空器申請、派
    遣及管制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三、申請項目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有非經航空器支援,無法有效達成緊急救災、救難
    、救護或行政作為之目的者,得向本總隊申請派遣航空器,其項目如
    下:
  (一)各種天然災害及重大意外事故等災害搶救之空中救災支援。
  (二)山難搜救、水上救溺及海上救難等人命搜救之空中救難支援。
  (三)緊急醫療之空中救護轉診、器官移植等空中救護支援。
  (四)災情觀測、重大緊急犯罪空監追緝、海洋(岸)空偵巡護、交通
        空巡通報、環境污染調查、國土綜合規劃空勘航攝等空中觀測偵
        巡支援。
  (五)救(勘)災人員、裝備、物資之運送等空中運輸支援。
  (六)空中救災、救難及其他相關之演習訓練支援。
  (七)其他有關空中支援勤務。

四、空中勤務申請、審核及派遣作業程序
  (一)申請作業程序
        1.各需求(申請)單位須填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請
          表」(如附件一),經由各該管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審查後,傳
          真至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辦理。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申請
          並敘明任務性質、災況情形、位置座標、無線電頻率及現場指
          揮官聯絡電話號碼;惟書面資料應於十分鐘內詳填申請表所列
          資料循上述程序補送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
        2.空中轉診或器官移植緊急運送,由申請單位填具「空中轉診申
          請表」或「器官移植緊急運送申請表」,經行政院衛生署空中
          轉診審核中心審查後,傳真至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如需
          派遣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國搜中心)搜救機時
          ,應副知該中心。
        3.申請支援演習或訓練事項者,由申請單位填具「內政部空中勤
          務總隊航空器申請表」並附演習或訓練計畫,函請中央業務主
          管機關審查後,於演習或訓練一星期前函轉本總隊辦理。
        4.巡邏、監測、空勘航攝及其他需要之空中支援等例行性勤務,
          應檢附計畫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審查後,於一星期前行文本
          總隊辦理。
        5.與本總隊簽訂支援協定者,其申請作業依協定辦理。
        6.申請航空器申請派遣流程,如附件二、二─一。
  (二)審核作業程序
        1.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執勤人員受理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報之緊
          急任務航空器申請表時,應依申請表所列項目逐一審查,必要
          時主動與申請單位聯繫,詳查各項支援細節,並考量勤務種類
          、狀況、天氣、機況、能力等因素分析研判,如確屬緊急狀況
          ,且符合出勤條件時,應於查明各項支援細節後二十分鐘內完
          成派遣程序;若為非必要任務或無法出勤支援時,亦應於二十
          分鐘內告知申請機關。
        2.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或未經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審核之緊急任務,
          應先通知備勤機待命,於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符合
          出勤條件時,應即刻派遣備勤機執行,並告知相關業務主管機
          關。
        3.申請空中轉診或器官移植緊急運送事項,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空
          中轉診審核中心審查核可者,不予受理。
        4.非屬下列演習或訓練支援申請事項者,不予受理:
         (1)年度計畫性或專案性救災或防範犯罪演訓項目。
         (2)縣(市)政府層級以上辦理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委
            辦之重大演習或訓練,對於提升災害搶救技能顯有重大助益
            者。
         (3)其他具特殊狀況需求,經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5.前款申請事項審核結果,應於演習或訓練前回覆中央業務主管
          機關,並副知申請機關。
        6.申請本總隊支援之演習、訓練或其他例行性勤務,未依期限(
          一星期前)行文至本總隊者,得不予受理。
  (三)派遣作業程序
        1.派遣程序如下:
         (1)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執勤人員審查緊急任務之航空器申請表
            核准者,直接派遣航空器執行,如需派遣國搜中心之搜救待
            命機時,應副知該中心。
         (2)本總隊各勤務隊之備勤機無法執行任務,應填具報告單(如
            附件三),經隊長(或代理人)核章後回覆本總隊勤務指揮
            中心,但情況緊急時得直接以口頭回報,惟書面資料應於二
            十分鐘內補送。
         (3)本總隊派遣航空器支援演習、訓練或其他例行性勤務者,非
            經國搜中心與本總隊核准,不得派遣搜救待命機執行。
        2.派遣優先順序如下:
         (1)人命優先原則:生命危急案件,優先派遣。
         (2)嚴重緊急優先原則:嚴重緊急事故案件,優先派遣。
         (3)偏遠離島地區優先原則:交通不便、醫療短缺地區,優先派
            遣。
        3.派遣原則:
         (1)合適機種原則:以勤務需求及性能考量,派遣適當機種執行
            。
         (2)快速就近原則:以時間因素及地點考量,派遣適當機種執行
            。
         (3)遇本總隊無合適機種,為考量救災時效或屬國搜中心任務範
            圍者,得轉請該中心支援。
        4.派遣命令包括:
         (1)勤務種類、性質與規模。
         (2)執勤時間、地點(座標)。
         (3)人力、機型及數量。
         (4)任務機編號。
         (5)通信頻率。
         (6)管制單位。
         (7)現場受理報到單位(人員)等相關資料。
         (8)其他相關目標區資料。

五、作業管制
  (一)執勤期間
        1.本總隊各勤務隊執勤機,於起飛時應通知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
          ,並詳實記錄任務全程各項資料,如出動人力及參與單位、人
          員、成果等,並於任務結束返隊後,填寫「任務執行報告表」
          。
        2.本總隊各勤務隊主管應掌握執勤機飛航及任務執行動態,並隨
          時通報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申請單位亦應隨時將目標區最新
          動態回報本總隊勤務指揮中心。
        3.本總隊航空器執行搜救及緊急救護任務,完成階段性任務後,
          即轉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二)協調聯繫
        為提高飛航安全及執勤效能,申請空中緊急任務之機關(單位)
        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本總隊航空器除任務所需之武器、彈藥裝備外,嚴禁於航空器
          攜載其他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
          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但經本總隊事先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指派現場指揮官並與執勤機保持通信暢通。
        3.負責協調相關機關(單位)維持航空器起降場淨空及週邊人車
          管制。
  (三)緊急狀況
        任務機於執勤時,如無線電、 TRANSPONDER、  助航設施失效或
        其他安全因素,則應立即停止任務或返航。

六、有關受理及執行各項空中勤務所填寫之各項表單均應彙整並保存一年
    。

七、其他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另函修正或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