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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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原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之廢止或繼續適用事宜,
    訂定本原則。
    前項自治法規,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自律規則。

二、核定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本原則規定,就
    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以下簡稱改制前自
    治法規)進行清查,逐一檢討改制後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
    前項檢討之結果,應提核定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成立之縣市改制作業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

三、改制前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得繼續適用:
  (一)屬管制性或課予地方居民義務性質。
  (二)屬給付行政或授與地方居民利益性質。
  (三)屬規費性質。
  (四)其他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認定有繼續適用必要。

四、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不得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公告廢止之。
    前項廢止之自治法規,如其規範內容仍有制(訂)定自治法規之必要
    者,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預先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完成公(
    發)布程序。

五、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公告內容,應包含改制前法
    規名稱、制(訂)定與最近一次修正日期及適用之行政區域。
    前項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應依該自治法規原制(訂)定機關之
    管轄區域,繼續適用。

六、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對於公告繼續適用之改制前自治法規,應於改
    制後二年內完成改制後之直轄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七、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
    規定,擬訂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區公所之組織規程
    (含編制表),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於同日發布。
    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應公(發)布廢止下列組織自治法規:
  (一)原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及所屬機關(構)、區公所組織規程。
  (二)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

八、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
    ,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
    、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
    定。

九、改制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
    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應一併檢討,並得參照本原則或另訂定相關規定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