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原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之廢止或繼續適用事宜,
訂定本原則。
前項自治法規,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自律規則。
|
二、核定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依本原則規定,就
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以下簡稱改制前自
治法規)進行清查,逐一檢討改制後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
前項檢討之結果,應提核定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成立之縣市改制作業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
|
三、改制前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得繼續適用:
(一)屬管制性或課予地方居民義務性質。
(二)屬給付行政或授與地方居民利益性質。
(三)屬規費性質。
(四)其他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認定有繼續適用必要。
|
四、經縣市改制作業小組確認不得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公告廢止之。
前項廢止之自治法規,如其規範內容仍有制(訂)定自治法規之必要
者,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預先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完成公(
發)布程序。
|
五、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公告內容,應包含改制前法
規名稱、制(訂)定與最近一次修正日期及適用之行政區域。
前項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應依該自治法規原制(訂)定機關之
管轄區域,繼續適用。
|
六、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對於公告繼續適用之改制前自治法規,應於改
制後二年內完成改制後之直轄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
七、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
規定,擬訂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區公所之組織規程
(含編制表),其施行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於同日發布。
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應公(發)布廢止下列組織自治法規:
(一)原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及所屬機關(構)、區公所組織規程。
(二)原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
|
八、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
,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
、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
定。
|
九、改制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
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應一併檢討,並得參照本原則或另訂定相關規定
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