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著作權製版權登記查閱及申請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2年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查閱及申請者,適用本要點規定。

二、本要點所定查閱及申請項目如左:
  (一)查閱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簿。
  (二)查閱經登記之著作樣本或製版物樣本。
  (三)查閱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簿謄本。
  (五)影印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

三、查閱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簿,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內政部著作權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櫃台服務人員換取登記簿,每次以一冊為限
    。

四、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簿謄本、查閱經登記之著作樣本或製版物樣
    本及查閱或影印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並
    以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之一向本會為之:
  (一)著作或製版物名稱。
  (二)著作人或製版人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姓名或名稱。
  (四)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號碼。
    查閱或影印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者,限由原登記申請人或文件出
    具人為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查閱及申請,得以函件為之,並應載明第一項各款事項之一。

五、查閱著作樣本、製版物樣本及證明文件,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並遵守左列各款規定:
  (一)每筆查閱時間不得逾二十分鐘。
  (二)不得有毀損、影印或抄錄等情事。

六、查閱著作樣本、製版物樣本或證明文件,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本會閱覽
    者,應另案重新申請。

七、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時,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為之。

八、左列查閱及申請項目,於本要點準用之:
  (一)查閱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
  (二)查閱經註冊之著作樣本或製版物樣本。
  (三)查閱申請註冊繳交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謄本。
  (五)影印申請註冊繳交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