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
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
,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立法理由〕 一、公職人員離職後,為避免利益衝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
,影響決策,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政府採購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等法律之規定,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於
離職後從事遊說行為之限制,以確保公平。
二、各級民意代表因其性質與其他公職人員不同,其離職後較無利益衝
突或因職務關係對原服務機關施壓之顧慮,爰排除於本條適用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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