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
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 一、民意代表對於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之事業遊說,有利益衝突
及利益輸送之可能,為防止弊端之產生,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有關投資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限制規定,而為第一項之
規定。
二、第二項就民意代表「關係人」之範圍予以明定,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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