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4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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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使用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
  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門首懸國旗時,應懸掛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二十度之角度
  。如用兩面國旗時,可交叉懸掛於門楣之上,或並列於大門兩旁。

  室外懸掛國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落時止。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須相等。本國旗居
  外國旗之右,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左,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時,準用前項規定。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
  降國旗。

  升降國旗之儀式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唱國歌。
  三、升(降)旗-敬禮。(有樂隊或軍號時,得奏樂,或吹升降旗號。
      )
  四、禮成。

  國民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肅立,注目致敬。
  各種車輛,除火車、救火車、救護車、軍警追捕車,或應援車外,遇升
  降國旗時,應就地停車。

  天雨時,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國旗外,應將國旗降下。雨停後,再行
  升上。其不在規定升降時間內,不必舉行儀式。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
  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駐外使領館,海軍艦隊,暨船舶之升降或懸掛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
  並依國際慣例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