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改善民間祭典節約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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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倡導民間祭典節約,革族社會風氣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民間祭典改善事項如左:
  一、農曆七月普渡,統一於農曆七月十五日舉行,平安祭典及其他各種
      祭典,均分別統一於一天舉行,其日期由省(市)及縣(市)及縣
      (市)政府商定之。但寺、廟、庵、觀暨神壇平時舉行宗教儀式,
      信徒燒香朝拜暨先哲先烈之祭祀等,不在此限。
  二、祭典以誠敬為主,除國家祀典另有規定者外,祭品不用全豬全羊,
      改用清香、茶、、鮮花。
  三、祭典日如演外臺戲,應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演出內容應符合忠、孝、節、義之精神。
  四、祭典日於交通頻繁地區,應禁止結隊迎神遊行。
  五、祭典日不宴客、不赴宴。
  六、焚燒冥紙,應儘量節省,並注意公共安全。
  七、嚴禁寺、廟、庵、觀暨神壇主持或管理人藉機募款歛財。

  本辦法依左列之規定推行:
  一、宣傳:
  (一)舉行村里民大會及各類動員月會,加強宣傳祭典節約之意義,勸
        導民眾不為祭典而宴客、赴宴或遊行。
  (二)舉行座談會,發動婦女、農、工、商等團體及各有關單位加強宣
        傳勸導民眾節約儲蓄,用以改善家庭生活及地方公益事業。
  (三)各種祭典日之前,民政主管局(科)應印發有關祭典節約之宣傳
        品,使家喻戶曉。
  (四)發動廣播電臺及電視臺,播演有關拜拜浪費,及祭典節約從事家
        庭改善或社區建設等小故事及短劇,以收潛移默化之效。
  (五)新聞機關應發動報紙,撰擬改善民俗社論或專論,以資倡導,並
        發動電影院放映祭典節約幻燈片,以利宣傳。
  二、推行:
  (一)各級地方政府應將民間各種祭典,分別商訂以省
        (市)區域或以縣(市)區域或鄉鎮(市)區域統一舉行祭典日
        期,督導實施,並嚴禁各級地方政府首長有為各種祭典發起或贊
        助之行為。
  (二)各省(市)政府應分別督導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積
        極推行本辦法所定之民間祭典改善事項。
  (三)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學校,並於祭典日通知所屬員工,嚴禁為祭
        典而宴客或赴宴。
  (四)各級行政機關及民意機關,應分別通知所屬員工及民意代表,勸
        導民眾力行祭典節約,並以身作則,不為祭典而宴客或赴宴,為
        民表率。
  (五)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推行社區發展工作及社會教育,勸導民眾
        改善日常生活,注意飲食衛生營養,祭典日節省浪費,並保健康
        。
  (六)各級地方政府應分別召集村里長及寺、廟、庵、觀暨神壇主持或
        管理人舉行座談會,商訂舉行祭典節約公約,包括不舉行宴會、
        不結隊遊行及違反本節約辦法願意接受之處罰等事項,實踐力行
        。
  (七)各級地方政府應於重要祭典日,舉辦生產、保健、社會建設、書
        畫等展覽會或民眾運動會,提倡生產競技及正當有益之康樂活動
        ,以轉移民間習俗。
  (八)教育機關應加強國民教育,以破除迷信,並在有關教材中,增加
        有關改善不良習俗之內容並督導各級學校轉知教師勸導學生家長
        不為祭典而宴客或赴宴。
  (九)警察機關應轉知管區警員於查察戶口時,挨戶口頭勸導,舉行祭
        典時應誠心敬神,不必設宴待客。
  (十)各省(市)縣(市)局民政主管機關,應發動各有關宗教團體,
        於舉行宗教儀式或講經時,勸導信徒不殺牲畜,減少浪費。
  三、檢查:
  (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祭典前後及當日,發動村里鄰長、
        民意代表,實施檢查祭典情形,並將檢查結果,呈報鄉、鎮、市
        、區公所核辦。
  (二)各省(市)、縣(市)政府,均應於祭典日派員明密訪察各級工
        作人員推行本辦法之工作情形,實施考核。
  (三)各級政府應於每次祭典日過後,分別舉行祭典節約工作檢討會,
        檢討得失,研究改進辦法,層報上級機關備查,並依本辦法之規
        定,分別實行獎勵及議處。

  實踐或推行本辦法著有成效者,依左列規定獎勵之:
  一、民眾力行祭典節約,將節約經費提供地方建設或其他慈善公益事業
      ,其價值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由鄉、鎮、市、區長
      發給獎狀;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由縣(市)長、直轄市區長
      發給獎狀;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由省(市)民政廳(局)
      長發給獎狀;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由省(市)政府發給
      獎狀;五十萬元以上者,由省(市)政府報請內政部予以適當獎勵
      ;其節省經費專供地方建設者,報請省(市)政府撥助相對款項,
      予以支助。
  二、有關機關團體或寺、廟、庵、觀、神壇主持或管理人或地方人士,
      協助政府推行本辦法,著有貢獻者,由省(市)、縣(市)政府予
      以獎勵。
  三、推行民間祭典節約工作,列為縣、市、鄉、鎮、市、區長重要考績
      之一。推行本辦法確有成績者,由省(市)政府予以獎勵,並彙報
      內政部備查。
  四、辦理前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工作成績特優者,得報請內政部獎勵之。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軍公教人員由各該主
      管長官予以警告;各級民意機關代表,由各機關議長、主席、或主
      管機關勸告之。
  二、寺、廟、庵、觀、神壇主持或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條各款之規定
      者,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各級政府辦理推行民間祭典節約工作,應列為年度施政計畫項目,並編
  列預算,以利推行。

  各省(市)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辦法擬定推行計畫報內政部核備,
  並組織督導小組,輪赴各鄉、鎮、市、區認真督導推行。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推行本辦法不力者,由省(市)政
  府予以議處,並報內政部備查。在舉行祭典之地區,有顯著浪費情事者
  ,省(市)、縣(市)政府並得停止或減少對該地區之經建補助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