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制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條文關聯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
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
或所屬之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
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
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
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
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
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
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
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
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
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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