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
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協助離島縣政府留才、攬才,考量離島縣之政務推動需求、財政狀
    況、編制員額及地理位置特殊性,並兼顧離島縣政府組織設置、職務
    結構、業務職掌範圍與控制幅度合理性,爰修正第二項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含人事、主計及政風等單位)之副主管或
    副首長設置標準。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副主
    管或副首長設置影響如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得置一人,目
        前計有澎湖縣政府人事處、金門縣政府人事處、主計處及稅務局
        、連江縣政府民政處、教育處、工務處、文化處、主計處、財政
        稅務局、環境資源局及地政局等十二個局、處得增置副主管或副
        首長一人。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仍維持現行規定,無變動。
四、為避免第二項所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職務結
    構不合理情形,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該等單位(機關)具主管職務
    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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