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忠烈祠設立及保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58年8月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抗敵殉難忠烈官兵祠及建立紀念坊碑辦法大綱第十條之規定訂定
之。

國民政府所在地各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在地,均應設立忠烈祠
一所,鄉(鎮)公所所在地如有公共寺廟,亦得設立之。

設立忠烈祠得就公共祠廟改建,但應事先商得各該祠廟負責人之同意,並
報內政部核准行之。

各地忠烈祠成立後,當地原有類似忠烈祠之祠廟,得由各該官署酌予歸併
,呈報內政部備案。

烈士牌位之式樣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藍底金字,邊縷花紋,上加額,下設座。
二、牌位中直書烈士姓名,有銜者具銜,左書年齡、籍貫、右書殉難事由
    。
三、牌位尺度以國定市用尺為標準,長二尺,橫寬五寸,兩邊各寬一寸五
    分,額高二寸,座高三寸。
四、如烈士人數過多時,得分排書寫,每牌十排,每排十名。

忠烈祠應徵集下列物品關室陳列,以供瞻仰。
一、烈士遺像。
二、烈士遺物。
三、有關烈士之文獻。
四、有關烈士之攝影。

忠烈祠內或附近得斟酌情形,闢設花圃或公園。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
部長主祭,省(市)忠烈祠由省政府主席或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
縣(市)長主祭,鄉(鎮)設忠烈祠者由鄉(鎮)長主祭,當地各機關法
團均須參加。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省(市)忠烈祠由省政府民政廳或市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市)忠烈祠由縣(市)政府保管之。
四、特殊行政區(如威海衛管理公署及設治局等)忠烈祠,由各該官署保
    管之。
五、鄉鎮設有忠烈祠者,由鄉鎮公所保管之。

忠烈祠之保管經費應列入預算。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請內政部
備查,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具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
由行政院轉報國民政府備案。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