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
      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理由〕
  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及遇有權責爭議時之處理方式。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
      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
          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
      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
      監察人。
〔立法理由〕
  本條例用詞定義。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
      過。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
      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
      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
      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
  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
      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
      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立法理由〕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
  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
  祀者列為派下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