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
過。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
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
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
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
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
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
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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