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及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
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乎一定
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第二項規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之優先購買權發生競合時
,以登記在前優先於登記在後原則,定其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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