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
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
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立法理由〕 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
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
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
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
法人係為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以
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
,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
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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