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
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
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
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立法理由〕 一、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為我固有之禮儀,祭祀公業之設立則為臺灣早
期社會之民俗,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禮儀民俗
及文獻亦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二、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
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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