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電子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票案)採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之方
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電子連署系統,係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建置
之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電子連署系統所建置系統功能範圍。
三、公民投票法針對公民投票案提案階段尚未向本會提出前未有相關規範
    ,如提案人之領銜人頻繁提出各項公民投票案,可能耗費大量社會資
    源,故本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提案階段則不適用本辦
    法。

本辦法所稱之電磁紀錄,係指由本會電子連署系統產製附具連署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電磁紀錄用詞之定義。

提案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九項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時,應填具
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自然人憑證,向本會領取之。
本會提供電子連署系統維運及提案人之領銜人操作諮詢服務。
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對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採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時,啟動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
    交付方式。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本會應提供電子連署系統維運及提案人之領銜人
    操作諮詢服務,提案人之領銜人應負有向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之責。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進行電子連署時,應於電子連署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以自然人憑證為之。
〔立法理由〕
明定連署人進行電子連署時應以自然人憑證為之,自然人憑證簽章符合電
子簽章法規範,足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未來若換發新式數
位身分證後,再予修訂本辦法納入新式數位身分證。

連署期日之計算,以最先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
日起算,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六個月內,向本會提出連署人名冊;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及其自然人憑證登錄系統,於系統
取得連署人連署網址後,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出連署人名冊之日或徵求連署期間截止日,本會應即
停止提供該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公民投票案成立、不成立或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停止提案人之領銜人以
自然人憑證登錄電子連署系統查詢該公民投票案紀錄之系統權限。
〔立法理由〕
一、明定應以認證碼及提案人之領銜人之自然人憑證啟動電子連署系統及
    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之期間。
二、第一項向本會提出之連署人名冊係指連署人名冊紙本或電磁紀錄。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其自然人憑證解
密後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連署人名冊併採紙本連署及電子連署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應一併向本會提
出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應解密後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應一併提出。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連署人名冊係指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合
計。
本會受理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後,經清查合於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者,應函請內政部於六十日內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電磁
紀錄。有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應標註不符規定事由
,函送本會予以刪除。
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計不足本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本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
限。
本會依前項通知時,應一併提供電子連署系統補提之認證碼,提案人之領
銜人以認證碼及其自然人憑證登錄系統後,得於補提期限內使用電子連署
系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連署人名冊為連署人名冊紙本
    及電磁紀錄合計。
二、第二項明定內政部查對公民投票案連署人之完成期限及連署人名冊電
    磁紀應予刪除之事項。
三、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查對後連署人名冊不足人數不
    符規定之處理。
四、第四項明定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補提期限內使用電子連署系統。

公民投票案紙本連署人數與電子連署人數應合併計算,重複連署以一人計
算,並優先採計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戶政機關登錄連署人名冊紙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資訊系統後,內政
部應於二日內標註連署人名冊紙本與電磁紀錄重複者,並交由戶政機關予
以刪除連署人名冊紙本重複者。
〔立法理由〕
明定公民投票案紙本及電子連署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及重複連署以一人計
算,並因電子連署採自然人憑證簽章符合電子簽章法規範,足以辨識及確
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是以優先採計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通知本會,本會應即停止該公民投票案之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
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本會,本會應即停止該公民投票案電子
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電子連署系統服務出現中斷或故障,連署之法定期限不予延長。但提案人
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截止當日向本會提出連署人名冊,如系統出現中斷或
故障,致無法取得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者,本會應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取
得。
〔立法理由〕
明定電子連署系統服務中斷或故障,連署及補提之期限及處理方式。本會
於知悉系統中斷或故障時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並協助其取得連署人名
冊電磁紀錄

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對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應保留至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不成立或視為放棄
之日後二年,如有公民投票案訴訟,應延長保留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提案人之領銜人對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辦理;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之保留期限。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由本會定之。
〔立法理由〕
各種書件表冊格式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訂之。
〔立法理由〕
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