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宗教團體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
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相關紀錄報送其主管機關,由其主管機關保
存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時間或地點。
〔立法理由〕
一、宗教團體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自不得再繼續持有使用個人
    資料,應作妥善處置。爰規定此類宗教團體應將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
    以銷毀、移轉或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等方式處理,並將相關紀
    錄報送主管機關保存一定時間。
二、宗教團體在銷毀、移轉或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過程中
    ,亦宜保存執行方法、時間、地點、執行人員、接受移轉個人資料之
    對象及合法移轉個人資料之法規依據等資料,以便日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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