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原則所稱不當利益,指因執行職務不當增加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
    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
    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內政部主管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
    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於從事業務行為過
    程中,應避免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當利益,或
    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
    維持不當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不誠信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公職候選人、政黨、黨職人
    員,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財團法人有遵守財團法人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政
    治獻金法、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
    其他業務行為有關法令之義務,以落實誠信經營。

五、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
    政策,並建立良好之經營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
    營環境。

六、財團法人應依前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誠信經營規範中清楚且詳盡地訂定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稱
    防範方案),包括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相關規定。

七、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時,應分析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內具較高
    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並加強相關防範措施。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應包括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益。

八、財團法人依第六點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應具體規範董事、
    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
    事項,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當利益之認定基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基準。
  (四)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與其申報及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業務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與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
        處理程序。
  (七)發現違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所定誠信經營規範之處理程序。
  (八)對違反防範方案者採取之處分。

九、財團法人應於其相關規章及對外文件中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董事會
    及管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業務活動中確實執
    行。

十、財團法人應以公平及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於業務往來之前,應
    考量往來交易對象之合法性及是否有不誠信行為紀錄,避免與有不誠
    信行為紀錄者進行交易。與他人簽訂契約者,其內容應包含遵守誠信
    經營政策及交易相對人涉及不誠信行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
    款。

十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
      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避免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
      任何形式之賄賂。

十二、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
      人員,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
      應符合政治獻金法及財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

十三、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
      人員,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
      得變相行賄。

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
      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
      當利益。

十五、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財團法人防止
      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
      範之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應由專責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
      與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十六、財團法人應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
      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動說明其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利
      益衝突。
      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或
      其代表之法人或政府機關(構)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財團法人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並避免加入討論、表決及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避免不當相互支援。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避免藉其在財
      團法人擔任之職位,使其自身、配偶或二等親內之親屬獲得不當利
      益。

十七、財團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業務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
      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避免有外帳及保留秘密帳戶,並隨時檢討,
      俾確保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財團法人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前項制度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
      報告提報董事會。

十八、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應不定期向其員工或相
      關人員舉辦教育訓練及宣導,使其充分瞭解財團法人誠信經營之決
      心、政策、防範方案及從事不誠信行為之效果。

十九、財團法人應提供正當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
      實保密。
      財團法人應訂定違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者
      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二十、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並報送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