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審查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或備查案件時,
    應依申請或備查業別分別編列號碼,並依公文收件程序掛號。

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許可申請或備查案件,應於二個月內做
    成是否許可或同意備查之決定;必要時得報經機關首長同意後展延。
    展延以一次為限。

三、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自本施行細則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補行備查程
    序。

四、主管機關對於審核中之殯葬服務業許可申請或備查案件,於必要時得
    會同相關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要求申請人到場配合說明。

五、主管機關於審核申請人所送文件發現有所欠缺或錯誤時,應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並限期抽換或補正。

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授權,就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案件進行審查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理機關是否為有權管轄機關。
  (二)申請書表書寫是否清晰,附件是否確實依照順序編號排放。
  (三)申請書表及附繳文件格式是否合乎規定,份數是否齊全。
  (四)申請書表塗改處是否蓋章更正。
  (五)申請人通訊資料是否核對無誤,並親自簽章。

七、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所附資料錯誤或疏漏,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抽換或
    補正。

八、主管機關就審查案件,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未能依限完成錯誤或疏漏資料之抽換或補正。
  (二)申請人對於申請書面文件經認定填寫不實,且就填寫不實部分對
        該申請案許可與否構成重要影響。
  (三)申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變)造。
  (四)前項證明文件雖非偽(變)造,然於提出時已顯與當時現況不符
        ,且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五)申請人於實地勘查時提供不實之陳述。
  (六)申請人就該申請案件所為之行為有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者。

九、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或備查案件應依本須知規定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結果(許可或駁回),並依規定逐級核章。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以公
    文函許可或同意備查,並副知當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全
    國聯合會。

十一、其他法人申請經營許可案件,經審查合乎規定者,除以公文函通知
      其許可之決定外,並應通知其於函到第十日起三十日內至主管機關
      領取經營許可證書。

十二、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或備查案件審查結果,應一律以掛號函件郵寄
      。

十三、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或備查案件相關資料應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