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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鑑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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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按件繳納工本費,其費額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但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印鑑證明者,免予繳納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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