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印鑑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
  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
  理:
  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
      ,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
      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
      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
      理。
  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
      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
      格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
      鑑登記機關辦理。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
      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
      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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