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印鑑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
  式八)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國籍者。
  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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