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戶口普查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法依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
  口普查。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
  定之。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
  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
  查員查填。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
  查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市)設省(市)戶口普查
  處;各縣(市)設縣(市)戶口普查處;各鄉(鎮、市、區)設鄉(鎮
  、市、區)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
  方人士遴派之。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
  交由各省(市)政府辦理之。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人民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
  十元以下罰鍰。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份,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