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業務為限。

  (刪除)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
      相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任所。
  (三)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任、工作。
  (四)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人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
  視需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
  驗證。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續聘之需
  要,得申請展延,每次以二年為限,並應於聘僱期滿三十日前檢附原許
  可函、續聘僱契約及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向內政部申請。

  (刪除)

  內政部許可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表件影
  本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
  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聘期許可展延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
      者。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
      未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事
  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共同申請許可。
  前項轉聘僱再任職之期間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原許可
  有效期間。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