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符合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
放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領取資格者,有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所定情形特殊之認定及領取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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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情形特殊經本部認定之類型及領取振興經
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之人,規定如下:
(一)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失蹤,或一方
失蹤,他方死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順序之人。
(二)未成年人之父母雙亡或不詳、或未成年人為無依兒童或少年,且
未置監護人:實際照顧之人。
(三)前款未成年人年滿十五歲且有自謀生活能力者:未成年人本人。
(四)未成年人之父或母於矯正機關收容中:收容中之父或母之受託人
。
(五)未成年人現於國內,其父母均出境二年經依法為戶籍遷出且不在
國內,或均為外國人:實際照顧之人;外國人在國內者,為父或
母本人。
(六)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直轄市長或縣(市)長: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指派之人員。
(七)未成年女子未婚生子:未成年女子之父或母、社會福利機構或實
際照顧之人;年滿十五歲且有自謀生活能力者,為未成年女子本
人。
(八)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外國人,
其居留證件失效或無居留證件:父或母本人。
(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外國人為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
,以求學、工作、應聘或其他事由簽證入境而取得居留證件者: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外國人本人。
(十)其他申報案件經本部認定情形特殊者:依個案決定領取人。
前項所定特殊情形,不包括符合領取資格者因出境二年戶籍被遷出、
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因工作或外出等原因主觀上不能前往指定發
放所或郵局領取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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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領取人,順序如下: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第二點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人,應先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
站)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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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一項所定領取人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指定郵局領取消費券:
(一)第一款:領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記載與未成年人身分關係之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父母失蹤者,並應檢附警察機關之失蹤報案證
明文件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如附件一);死亡者,並
應檢附死亡人之戶籍謄本。
(二)第二款:
1.與未成年人同戶者:領取人之國民身分證、與未成年人有同戶
記載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村(里)長出具之實際照顧之
證明文件(如附件一)。
2.與未成年人不同戶者:領取人之國民身分證、未成年人之國民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出具
之實際照顧之證明文件(如附件二)。
(三)第三款:未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村(
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如附件一)。
(四)第四款:矯正機關出具之父或母在監委託證明書、未成年人之國
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五)第五款:
1.實際照顧之人:第二款規定之文件。
2.父母均為外國人且在國內者:父或母本人之護照,及未成年人
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六)第六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文及領取人之國民身分證。
(七)第七款:未成年女子及其所生子女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
籍謄本,及下列領取人之證明文件:
1.未成年女子父或母之國民身分證。
2.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3.實際照顧之人:第二款規定之文件。
4.年滿十五歲且有自謀生活能力之未成年女子:第三款規定之文
件。
(八)第八款: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九)第九款:本人之居留證件。
(十)第十款:由本部依個案情形決定之證件。
前項各款領取人委託他人領取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國民身
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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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第四點第一項所定實際照顧之證明文件前
,應先指派人員查明確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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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二點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報者,申報人應填具振興經濟消費券領
取人特殊情形填報表(如附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鄉(鎮、
市、區)公所或服務站。
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請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於五
日內,先行查明事實加註初核意見送本部認定;服務站應於收件後五
日內,先行查明事實加註初核意見送本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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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受理鄉(鎮、市、區)公所及服務站所送之特殊情形認定案件後
,應提報本部消費券專案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認定。
經本部認定屬特殊情形者,由本部(戶政司)或移民署通知申報人及
指定郵局,俾憑辦理消費券領取及發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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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六點、第七點向本部申報認定特殊情形之截止日,為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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