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山地鄉部落托育班設置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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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定原住民族地區幼托服務暨保母訓練
    與輔導實驗計畫,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之特殊需求,輔導設置部
    落托育班,推動部落托育服務,特訂定本原則。

二、山地鄉部落托育班辦理單位如下:
  (一)督導單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處)、內政部(兒
        童局)。
  (二)主辦單位:山地鄉所在地之縣政府。
  (三)承辦單位:立案之社會福利、宗教、文教團體(機構)或具幼保
        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
  (四)幼托機構:指幼稚園、托兒所或托嬰中心。
  (五)協辦單位:山地鄉鄉公所。

三、本原則實施地區以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部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設置幼托機構。
  (二)設有幼托機構。但未收托三歲以下幼兒。

四、部落托育班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幼童生活照顧。
  (二)幼童發展學習(含族語、文化之學習)。
  (三)幼童衛生保健(含兒童發展檢核表)。
  (四)諮詢及轉介。
  (五)其他相關必要服務。

五、山地鄉部落托育班之托育對象,以三歲以下幼童為限。但該部落無幼
    托機構,部落托育班得收托學齡前之幼童。

六、山地鄉部落托育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保母人員:
  (一)每班收托八名幼童,至少應配置二名保母人員;每增加四名幼童
        ,應增配一名保母。
  (二)保母人員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但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得以領有縣政府核發之保母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符合報
        檢保母人員技術士資格者充任之。

七、山地鄉部落托育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應遴選管理或監督層級
    人員接受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取得證書,並每二年至少接受講習訓練
    一次。
    山地鄉部落托育班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專屬幼童活動之完整固定場地,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
  (二)幼童主要活動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辦公空間、活動室(含遊戲空間、寢室等,得視需要調整併用)
        、盥洗衛生設備(含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衛生便桶)及餐飲
        調理臺。
  (四)保健箱及二支以上之滅火器及其他公共安全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