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清查百歲人口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查對校正百歲人口戶籍
    資料,落實戶籍登記,維護國民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清查對象為年滿一百歲在臺設有戶籍之國民。

三、戶政事務所每年應派員全面查對校正轄內百歲人口戶籍資料,並將查
    對校正成果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函送本部備查。

四、戶政事務所按查對實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於國內未按戶籍地居住者:查明確實居住地址,依戶籍法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遷徒登記。
  (二)當事人已出境者:
        1.出境二年以上,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
          十八條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2.出境未滿二年,通知戶內人口探求當事人意願,當事人自願辦
          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遷出登記。
        3.已出境查無入出境資料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
          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書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事例登載
          「自OOO、OOO知悉當事人(民國XX年XX月XX日)出境,
          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遷出註記(戶所代碼)」。出境日
          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4.已出境查無入出境資料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
          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出境者,由遷徙登記
          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
          事例登載「經XXX法院(XXX檢察署)因當事人出境駁回死亡宣
          告,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遷出註記(戶所代碼)」。出
          境日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5.當事人出境後死亡,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
          理死亡登記。當事人出境二年後死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規定,應先辦理遷出登記,再辦理死亡登記。
  (三)當事人行方不明者:
        1.當事人未列為失蹤人口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
          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
          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請列為失
          蹤人口。
        2.列為失蹤人口後,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
          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四)當事人死亡者:
        1.於國外死亡時,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五目辦理。
        2.於國內死亡時,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二人以上出具
          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辦理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催告後逕為死
          亡登記。
        3.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
          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死亡者,由死亡登記
          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死亡登記。
  (五)死亡日期登載方式:
        1.死亡之月日無從確定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2.第四點第四款第三目,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
          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 XXX法院(X 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
          ,自OOO、OOO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
          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
          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

五、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查對實情:
  (一)失蹤人口者,業由本部警政署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將資料
        傳送本部戶政司註記「失蹤人口」。戶政事務所另應依第四點第
        三款第二目辦理。
  (二)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未報失蹤人
        口」,並登載「自OOO、OOO知悉當事人已失蹤,民國XX年
        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並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辦理。
        嗣後列為失蹤人口,應註銷「未報失蹤人口」記錄。
  (三)聲請死亡宣告中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死亡
        宣告中」,並登載「民國XX年XX月XX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民
        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
        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
        逕為)死亡宣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