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查對校正百歲人口戶籍
資料,落實戶籍登記,維護國民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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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查對象為年滿一百歲在臺設有戶籍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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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戶政事務所每年應派員全面查對校正轄內百歲人口戶籍資料,並將查
對校正成果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函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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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戶政事務所按查對實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於國內未按戶籍地居住者:查明確實居住地址,依戶籍法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遷徒登記。
(二)當事人已出境者:
1.出境二年以上,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
十八條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2.出境未滿二年,通知戶內人口探求當事人意願,當事人自願辦
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遷出登記。
3.已出境查無入出境資料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
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書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事例登載
「自OOO、OOO知悉當事人(民國XX年XX月XX日)出境,
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遷出註記(戶所代碼)」。出境日
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4.已出境查無入出境資料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
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出境者,由遷徙登記
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
事例登載「經XXX法院(XXX檢察署)因當事人出境駁回死亡宣
告,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遷出註記(戶所代碼)」。出
境日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5.當事人出境後死亡,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
理死亡登記。當事人出境二年後死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規定,應先辦理遷出登記,再辦理死亡登記。
(三)當事人行方不明者:
1.當事人未列為失蹤人口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
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
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請列為失
蹤人口。
2.列為失蹤人口後,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
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四)當事人死亡者:
1.於國外死亡時,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五目辦理。
2.於國內死亡時,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二人以上出具
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辦理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催告後逕為死
亡登記。
3.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
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死亡者,由死亡登記
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死亡登記。
(五)死亡日期登載方式:
1.死亡之月日無從確定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2.第四點第四款第三目,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
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 XXX法院(X 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
,自OOO、OOO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
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
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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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查對實情:
(一)失蹤人口者,業由本部警政署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將資料
傳送本部戶政司註記「失蹤人口」。戶政事務所另應依第四點第
三款第二目辦理。
(二)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未報失蹤人
口」,並登載「自OOO、OOO知悉當事人已失蹤,民國XX年
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並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辦理。
嗣後列為失蹤人口,應註銷「未報失蹤人口」記錄。
(三)聲請死亡宣告中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死亡
宣告中」,並登載「民國XX年XX月XX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民
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戶所代碼)」。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
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
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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