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取得國籍之條件、程序、證件及申請書式
(一)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外國人為中國人妻或中
國人之養子或經認知者,取得我國國籍後之聲請備案由本人(或
父母)出具規定程式之聲請書,檢附結婚證書,或公證書認知收
養之書件,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書,連同四吋(半身)照片三張,
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住居外國者由最近
中國使領館,呈轉外交部函送內政部審核備案。並由內政部於總
統府公報公布之。
(二)取得國籍者核准備案後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辦理設
籍登記(自海外回國者,即憑護照及入境證副本為之登記)。(
現行戶籍法已刪除設籍登記)(增註)
附註:為我國人之妻者倘其本國法規定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當然
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得檢具有關取得我國國籍之證件聲請省政府
核發取得我國國籍之臨時證明書,以便其辦理喪失原有國籍。
華男與外國女子結婚,其妻尚未核准備案以前,中國男子得檢同
結婚證書或公證書為依據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在戶籍上記
載其婚姻之事實及日期,如生有子女者,可申請為出生之登記。
華女與外國男子結婚,如對方為無國籍人,其結婚行為僅就女方
申請結婚登記,在戶籍上記載其婚姻之事實及日期並註明「與無
國籍人○○○結婚等」字樣。
實務上,配合 74.06.03.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收養取得國籍者
須提憑我國法院認可收養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正、影本。且
改附二吋(半身)照片。(增註)
(三)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取得國籍由本人自
請備案聲請書式
(四)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取得國籍由父或母代請
備案聲請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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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許可歸化國籍之條件、程序、證件、申請書式、願書式、保證書
式及許可證書式
(一)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許可歸化之聲請,由本人出具規
定程式之聲請書,願書,檢附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保證書應對保)住所證明書,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書連同四吋(半
身)照片三張(隨同歸化者一張)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
明層轉,無論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皆應先由警察機關查明其符
合國籍法各條所設要件屬實後,呈轉內政部核辦。經內政部核准
歸化者,發給歸化者許可證書,並於總統府公報公布之。
(二)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將歸化取得之事實在住居地
二種報紙刊載各三日,檢報層轉內政部核備。
(三)依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明書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向各地國庫代
理處繳納國籍許可證書工本費每張銀元十元,層轉內政部解繳國
庫。
(四)許可歸化經核准取得國籍者,依照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
,辦理設籍登記。(現行戶籍法已刪除設籍登記)(增註)
附註:屬於普通歸化: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之規定,一般外國人具備有法定之條件,經中國政府
許可皆可歸化。
屬於特別歸化:依國籍法第六條之規定,外國人祇須有特
殊功勳於中國者,不必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
歸化。
取得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我國國籍之妻及其子
女,不得任國籍法第九條各款之公職,但此種公職權利並
非對於取得國籍人終身限制,經過相當時間,仍可與國人
同等享受。我國自取得國籍之日起滿十年,而具備若干條
件,得聲請內政部解除其限制。對中國有特勳之特殊歸化
人縮短為五年,以示酬庸。
(五)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許可歸化聲請書式
增註:上開書式,已奉行政院定,簡化為新書式,如左
(六)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聲請許可歸化願書式
(七)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聲請許可歸化保證書式
(八)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許可歸化者由內政部發給許可證書許可
證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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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喪失國籍之條件、程序、證件、申請書式、保證書式及許可證書
式
(一)聲請備案者: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為外國人父母認知
聲請喪失中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母出具聲請書連同相片聲請
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住居外國者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明轉
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總統府公報公布之。
(二)聲請許可者:
1.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中國人為外
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或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喪失國籍許可之
聲請,由本人出具聲請書,檢附住居地殷實商號二家之保證書
(保證書應對保)四吋(半身)照片三張,聲請住居地方之該
管官署,住居外國者,由最近中國使領館轉請內政部核辦。經
內政部核准註冊,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總統府公報公布之,
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改附二吋半身照片)(增註)
2.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願喪失中國國籍者,應將
喪失國籍之事實在住居地二種報紙刊載各三日,檢報層轉內政
部核備。
3.依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繳納工本費每
張銀元十元,層轉內政部解繳國庫。
4.許可喪失國籍者,依戶籍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辦理除籍
登記。(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增註)
附註:自願喪失國籍者,雖無國籍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款之情
事,內政部並不當然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不能發給有關證
明書。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已依我國國籍法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
如脫離中國國籍,應遵照國籍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同法施
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申請脫籍,否則我國政府仍視
為中國國民,未便以外僑,或非中國人看待。
(三)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許可喪失國籍聲請書式
(四)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各款喪失國籍由本人自請備案聲
請書式
(五)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各款喪失國籍由父或母代請備案
聲請書式
(六)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聲請許可喪失國籍聲請書式
(七)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保證書式
(八)凡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聲請許可喪失國籍保證書式
(九)凡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許可喪失國籍者均應
由內政部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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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回復國籍之條件、程序、證件申請書式、許可證書式
(一)依國籍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為外國人妻因婚姻關係消滅
後及自願取得外國國籍後而回復國籍者,依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七條之規定回復國籍備案或許可之聲請,由本人出具聲請書,願
書,附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四吋(半身)照片三張
,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呈轉內政部核辦。經內政部核准回
復國籍者,發給許可證書,並由內政部於總統府公布之。
(二)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將回復國籍之事宜,在住居
地方二種報紙刊載各三日,檢報層報內政部核備。
(三)依內政部發國籍許可證明書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繳納國籍許可證
書工本費每張銀元五元,層轉內政部解繳國庫。
(四)回復國籍者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女隨同回復國籍者,由
本人或父母申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居住外國者,得申請最近
中國使領館轉請核辦,呈轉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總統府公
報公布之。
(五)許可回復國籍者,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辦理設籍登
記。
(現行戶籍法已刪除設籍登記)(增註)
附註:婚姻關係消滅者之子女,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之妻及子女
隨同回復國籍祇在許可證書內註記之。
國籍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
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為外國人妻因婚姻關係消滅後而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之
許可,由本人聲請層報內政部備案。自願取得外國國籍後
而回復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由本人出具願書,及保
證書聲請層報內政部核辦。
改附二吋半身照片,登報事宜刊載三日改為一日。(增註
)
(六)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聲許可回復國籍聲請書式
(七)依國籍法第十六條聲請許可回復國籍聲請書式
(八)依國籍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許可回復國籍保證書式
(九)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許可回復國籍者均應由內政部發給
許可證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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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解除限制之條件、程序、證件及申請書式
(一)依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之規定:聲請解除限制人
,必須具備規則第二條各款條件,得由本人出具聲請書,連同內
政部所頒許可證照,及本人最近四吋(半身)相片三張,呈請住
居地方之該管官署,切實查明屬實後,加具按語連同原送書類,
呈由該管上級官署轉報內政部核呈行政院,轉呈總統府核准解除
之,並在總統府公布並通行知照。(改附二吋半身照片)(增註
)
(二)隨同歸化人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女聲請解除限制時,須將其父母所
頒內政部許可證照,呈繳該管官署核辦。
附註:聲請解除限制人之取得我國國籍年限,自內政部填發許可
證照或核准註冊之日起滿十年,並希具備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
解除限制規則第二條各款條件,得聲請內政部解除其限制。對中
國有殊勳之特殊歸化人,縮短為五年。
(三)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聲請解除限制聲請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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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處理程序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暨第五兩款申請取得我國國籍者,除其本國法規
定當然喪失其本國國籍者外,其聲請入籍備案或許可,均應繳驗喪失
原有國籍之證明書,必要時可核發申請入籍證明書,並附申請書式暨
證明書式。
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處理程序:凡在國內外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暨
第五兩款之規定取得我國國籍者,除其本國法規定當然喪失其本國國
籍者外,其聲請入籍備案或許可,均應飭繳驗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書
。倘其本國法規定凡申請喪失國籍者,須先持有我國政府發給之取得
國籍證明文件,當事人得檢具有關取得我國國籍事由之證件正謄本各
一份,申請核發取得我國國籍之臨時證明書,以便其辦理喪失原有國
籍。請求發給本證明書人如在國內,應向居住地縣市政府(局)聲請
,經審核其實質與形式要件均屬合法,並加註審核意見後,層送省(
市)政府核發。其在國外者,得向最近中國使領館聲請,由各該館詳
加審核逕予核發。其原送證件正本發還,謄本存查。俟其取得其本國
政府喪失國籍證明書後,再依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二條或第三條之規
定程序聲請層轉本部為入籍之備案或許可。
附取得我國國籍臨時證明書暨聲請書式樣
|
七、補領國籍許可證書之聲請程序
關於既領許可證如有遺失損壞等情事,可呈明事由出具聲請書及保證
書申請補發,並附聲請書式及保證書式
(一)依據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既領許可證書
如有遺失損壞等情事准其呈明事由出具聲請書及保證書,聲請原
請核轉之地方官署或使領館轉請內政部補發,其程序及證書工本
費像片等均應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辦理。」
附錄 內政部發給國籍許可證書規則
第三條 呈由國內各地方官署,轉請歸化,或喪失國籍,或回復
國籍者,其許可證書,由本部送經各該官署給領,其由駐外使領
館轉請者,其許可證書,由本部咨送外交部,轉發各該使領館給
領。
第四條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喪失國籍者,每人繳納國籍許可證書工
本費銀元拾元。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每
人繳納許可證書工本費銀元五元,其有居住國外或居住所在地尚
無法定國幣者應折合上列國幣數額繳納。
第五條 凡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
一項,及第十一條喪失國籍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回復國籍者應於具聲請書時隨文呈送四吋半身像片三張。
凡依國籍法第八條隨同歸化者暨依國籍法第十七條隨同回復國籍
者亦應一併送呈像片一張。
(二)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許可歸化暨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十一條許可喪失國籍暨依國籍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許可回
復國籍既領證書如有遺失損壞情事而呈請補發者適用之聲請書式
(三)聲請補發國籍許可證書保證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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