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國籍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為審核國籍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擔任;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相關機關代表,應為各該機關相關業務主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
人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增聘之委員,
其任期至依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第一項規定遴聘之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戶政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人員派兼之。
|
五、本會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之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
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七、本會委員就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
議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三)曾為該案件之證人、鑑定人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九、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列席說明
。
前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列席說明後,應即離席。
|
十、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
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但決議事項經發文者,不在此限。
|
十一、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在本部有關預算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