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認定國籍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
,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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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有殊勳於我國:
(一)曾依勳章條例授予勳章。
(二)對我國民主、人權、宗教、內政、國防、外交、教育、文化、藝
術、科技、經濟、金融、醫學、體育、農業、社會福利、醫療服
務或其他領域事務,具有重大貢獻,曾獲中央政府獎章、外國政
府勳章或獎章。
(三)為馬偕計畫適用對象,對我國長期奉獻服務或具有特殊貢獻。
(四)創辦或服務於醫療、社會福利、社會教育等相關機構逾二十年,
並為政府資源不易到達之偏鄉地區長期提供服務、照護弱勢、教
化輔導、精神援助,有功於我國社會,事蹟具體明確。
(五)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能見度,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促進我國與他
國之交流、合作,事蹟具體明確。
(六)其他對國家或社會有特殊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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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各款之認定,內政部得徵詢相關機關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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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殊勳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填具歸化國籍殊勳事蹟表(如附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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