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役種區劃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0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標準依徵兵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役種區劃,除體位及超額區劃依照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有關法令辦
  理外,其適服常備兵役之役男,因家庭經濟狀況區劃補充兵役者,依本
  標準辦理。

  本標準所定年齡計算,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其出生年次之換
  算,應依簡便推算表(如附件一)推算之。

  徵兵及齡男子,在申請區劃之當年,其家屬年齡之計算,依役男現役徵
  集之年計算之。

第二章  一般規定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一、役男家屬,均年逾六十(女性五十五)歲或未滿十八歲,或年滿十
      八歲至六十(女性五十五)歲,合於殘廢痼疾認定標準表(如附件
      二),具有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三、三-一)而無工作收入者。
  二、役男全年工作收入在當地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以上,而由役男
      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工作期間於申請時已逾半年者。但其
      原負家計主要責任之家屬因於半年內發生死亡、殘廢事實,自該事
      實發生即由役男負家計主要責任者,不受工作期間之限制。
  三、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未達房屋納稅起徵點,且除該自用住宅及
      其建築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雖有其他不動產但確無使用收
      益價值或其他動產及收益未達相當數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軍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就實地情形適時訂定,報內政部核備實施
  。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當數額動產及收益標準,由內政部另定之。

  不合前條規定申請區劃補充兵役之役男,如其家屬均合乎殘廢痼疾認定
  標準表,生活無法自理;或屬七十歲以上,無其他可予照顧之親屬者,
  得予區劃。

  左列役男親屬,應列為役男之家屬範圍: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及
      姻親。
  前項所列親屬,已被救濟機關或育幼院收容者,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均不得列為役男扶養家屬範圍。
  歸國僑民役男以其在國內家庭人口狀況為準。

  役男之家屬有左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在管訓感化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役男或役男家屬,如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
  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於審查役種區劃時,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
  以前,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而符合區劃標
  準所定條件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

  左列各款收入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一、役男本人入營後,仍可支領之眷屬配給或其他補助。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屬,而實際確有職業工作之收入。
  三、役男及其家屬有領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其實際之收入
      。
  領有一次退休(伍)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
  請區劃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得扣除左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
  收入計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
      支出。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立醫院或符合公保、
      勞保特約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查證屬實者
      ,憑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除之。

  役男家屬所有之收入,如因臨時災害致減少或損失時,不得扣除計算,
  但遭遇災害確屬無力回復者,不在此限。

  役男或其家屬為意圖符合役種區劃,而故意隱匿、放棄或減少其應得之
  收益或變賣其財產或其他方法圖謀而致區劃為補充兵役者,自核准區劃
  之日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經人檢舉或查獲屬實者,應撤銷原
  核准之區劃補充兵役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服其原抽籤之
  常備兵役。

第三章  作業程序
  甲乙等體位役男,鄉(鎮、市、區)公所應隨同役男抽籤通知書,發給
  役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四)。役男如自認符合第五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填具役男區劃補充兵役申
  請調查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二份,檢附必要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
  及有關之證件(明),逕向徵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辦。

  役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時,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如
  逾期申請者,應提出正當理由,經鄉(鎮、市、區)公所調查屬實後,
  准予補行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區劃補充兵申請調查審查表及有關資料及證件(明)交由各村
      里幹事,實地調查其家屬人口、年齡、過去職業、身體健康情形及
      現在有無工作、家庭收入與生活環境等。
  二、役男及其家庭之財產收益及工作收入有關證件(明)等資料,由鄉
      (鎮、市、區)公所主管役種區劃業務人員逕向財稅、地政、經建
      、農會等有關單位調查核對校正。申請表內右下欄,由有關單位審
      核蓋章(或摘列覆文內容)。
  三、綜合役男申請資料及村里幹事調查情形,得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機
      關(含他鄉、鎮、市、區)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四十日
      內,將其各種調查審核表連同有關資料及證件(明)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辦。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申請區劃案件,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鎮、市、區)公所轉報資料,由役種區劃組業務人員於三十
      日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格式
      如附件六)鄉(鎮、市、區)公所(連同附還原各種調查審核表各
      一份),副知團管區司令部及申請役男(由鄉、鎮、市、區公所轉
      發)。如核定不合者,應說明其不合格原因。
  二、申請區劃案件,如認為疑義時,應作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
      核定,若因情形特殊不能核定者,應將案件分條敘明,並擬具具體
      意見報轉上級核處。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對核定不合區劃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區劃原
      因,分別摘登役男兵籍表(一)第17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役男或其徵兵處理通報人,接到不合役種區劃通知書後,如有不服者,
  應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填具申請調查複核表(格式如附件七)申請,
  原鄉(鎮、市、區)公所查實後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案件,經駁回後,其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入營前申請再核,逾
  期不再受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經核准區劃補充兵
  者,均應建立專案管理名冊(格式如附件八)分別管理,鄉(鎮、市、
  區)公所每半年應清查訪問一次。

  有第十二條情事者,即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役男區劃原
  因消滅(格式如附件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到鄉(鎮、市、
  區)公所通知其區劃原因消滅副本後,如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
  覆者,即予核發撤銷區劃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未經補充兵徵訓者,即按原抽籤軍種兵科列入適當梯次補徵服常備
      兵役。
  二、已經補充兵徵訓者,即造具補充兵應召服常備兵役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十一)送團管區司令部實施臨時召集,按原抽籤軍種兵科併
      入適當梯次補服常備兵役,其曾受補充兵徵訓時間准折算常備兵役
      期。
  前項第二款已經補充兵徵訓應召集補服常備兵役者,於臨時召集入營時
  ,一律不辦緩召或儘後召集,如有因事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時,依
  召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入營或不能應召,由團管區司令部
  依規定核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核准區劃為補充兵之役男,於適宜時間對所屬
  鄉(鎮、市、區)公所實施抽查,如發現有不合區劃標準者,應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撤銷。
  內政部、國防部,每年於適宜時間抽查役種區劃辦理情形。

第四章  附則
  役男申請役種區劃,應向列額地申請辦理。如遇徵額異動時,遷出地鄉
  (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遷入地列管通知
  後,將其有關核定資料或影印本移轉遷入地辦理登記銜管。

  在緩徵期間之役男,其役種區劃之申請或核准撤銷區劃後之處理,應俟
  緩徵原因消滅後為之。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戰死亡官兵之獨子,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役,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役男之兄或弟因作戰死亡而為獨子者,比照前項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上年一至十二月份處理役種區劃情形調製清
  查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十二)一份,並應於三月底以前彙報內政部、國
  防部各乙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