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
  法辦理徵兵處理。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
  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
  ,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依前二項應辦理徵兵處理之歸國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暫緩徵
  兵處理申請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
      臺幣一千萬元(或其他等值貨幣)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證明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
      人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含辦事處)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
      具有金融專業技術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
      迫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
      關證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
      關證明者。
  前項各款之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
  五款以三個月為限。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
  徵兵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
  理。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連續居住滿一年。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
      者為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
  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在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不列入前項
  居住時間計算。

  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
  國僑民之規定。
  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
  出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
      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
      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
      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經核准暫緩徵兵處理者,於暫緩徵兵處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屆滿規定期限
  ,應自原因消滅或屆滿規定期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報。

  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
  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