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政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縣(市)長以上之首長視其事實,造 具請獎名冊及請獎事實表(格式如附件三、四)各四份,層報內政部核給 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獎金。 五、記大功。 六、記功。 七、嘉獎。 前項獎章規則及獎狀、獎金頒授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