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條文關聯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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