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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準則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專案補助之社會福利機
  構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或
      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業務者。

  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專案補助,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屬前條第二款所定機構或團體者,
      須另附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二、最近二年主管機關核備之預算、決算書表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查
      核報告。
  三、計畫書:應包括目的、期程、主(協)辦單位、地點、參加對象、
      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
  四、執行計畫之專業人員學歷、經歷、在職訓練、結合社會資源情形、
      現行服務項目、服務量、相關方案執行經驗等資料。
  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規定之文件。

  縣(市)政府應成立審查小組,依下列事項審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
  專案補助申請案: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
  二、無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三、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之案件。
  四、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
  預定進度確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
  由,報請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變更使用補助經費: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計畫之執行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補助經費變更使用者,其經費應予繳回。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核定之計畫執行完成後十五日
  內,應將支出原始憑證按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整理成冊送縣(市)政府
  核銷;有賸餘經費者,並應隨同繳回。

  縣(市)政府對於接受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依下列方式予以督
  導及考核:
  一、成立考核小組對生活重建服務中心辦理考評。
  二、不定期抽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執行計畫之情形。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