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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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請領對象:
(一)被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2.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請看護(傭)者。
3.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
構診斷證明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社政單位指定之醫療機構、
護理之家及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之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
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重度以上,需家
人照顧者。
4.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者。
(二)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與被照顧者設籍於同一鄉(鎮、市、區)並實際居住者。
2.應屬下列規定之一者:
(1)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家
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2)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3.須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且未進入就業市場獲致有報酬
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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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請領特別照顧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
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三)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已持有植物人、中度以上之老人癡呆症、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精
神病或多重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之老人,得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
,免附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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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補助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
文件外,並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實地訪查被照顧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
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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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照顧者以請領一位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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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領取特別照顧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
院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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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照顧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津貼之
居家服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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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標準:每月補助照顧者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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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照顧者或照顧者請領特別照顧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督導人員
或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停止補助;如所送資料
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依法追究責任及
繳回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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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應納入直轄市、縣(市)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月至少訪視一次,如發現照顧者
服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宜協助輔導改善,經輔
導仍未改善者,通知主管機關停止補助,主管機關得改以居家服
務等方式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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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對補助對象至少應派員查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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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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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依附表格式將前一
季請領人數相關統計資料彙整報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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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試辦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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