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財務處理,協助其業
務推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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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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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務收支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
定期編製會計報告並公告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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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構係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獨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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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會計報告內容如下:(格式如附件一)
(一)收支決算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收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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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五類;各類會計
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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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計簿籍分類如下:
(一)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
(三)財產登記簿。
(四)明細分類帳。
(五)其他簿籍。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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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包括下列各類:
1.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移轉
單據。
2.收據簿。
3.員工薪給支給單據。
4.出差旅費報告單。
5.存款提款等憑證。
6.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
印刷、消耗等開支。
7.財產增減表。
8.收支預算表。
9.支出證明單。
10.法令、決議等可資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11.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包括下列各類(格式如附件四):
1.收入傳票。
2.支出傳票。
3.轉帳傳票。
4.明細分類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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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團法人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年度工作計畫書及預算書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上年度業務執行
書、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
支表等送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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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稱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器械、儀器、車輛及財物標準分類
所定之雜項設備等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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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稱財產管理係指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
用等有關處理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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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財務收支處理之範圍如下:
(一)現金、票據、證券等出納之執行。
(二)營繕工程與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執行及管理。
(三)零用金之領用及列報。
(四)收支之列報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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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之會計憑證,應經主辦會計人員之簽章,機構
負責人之核准或其授權代簽人之簽章,始得為出納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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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機關之出納人員經收款項除通知會計人員入帳外,並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外幣現金或票據,均應以原幣解繳機構專戶。
(二)國幣現金或票據、證券應依其性質分別解繳機構存款專戶或妥
為保管。
前項各種收入款項應解繳機構專戶者,於當日或次日解繳之。但積
存金額未滿規定限額與距離機構專戶在規定里程以外者,最多得保
管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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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機關之出納人員支付專款,應依支出憑證之記載分別以現金或票據
直接付與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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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機構收受之文件附有現金、票據或證券者,應由收文人員先送出納
人員核收簽章,並由出納人員依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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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機構專款之支付,除天然災害外,緊急事項隨到隨辦,普通事項不
得超過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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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機關之出納人員於每日收支完畢後,應根據收支憑證逐筆記入現金
出納備查簿,依規定結帳,並編製現金結存表送會計人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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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機關之出納人員應根據機構專戶存款核帳清單核對存款,其有差額
者,應依規定編製存款差額解釋表三份,一份存查,二份連同核帳
清單送會計人員查核相符後分別存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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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接受政府機關補助之機構,其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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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所定支出款項之申請動支,由業務單位主簽者,應送會總
務、會計人員;由總務人員主簽者,應送會業務、會計人員;除
金額在零用金限額百分之五十以下時,得由業務單位主管決定後
通知總務人員依照規定辦理外,均應經機構負責人核准後辦理。
前項已先行決定辦理之開支,發現不實或不合規定者,會計人員
得簽請核實刪減或不予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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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機構用品應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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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機構財產增減應由財產管理人員根據原始憑證填製財產增減單並
據以登入財產明細分類帳,均應按期編列財產增減表、財產目錄
送會計人員核章分別存轉。財產報廢時應由管理人員將損壞情形
及報廢理由簽會會計人員依權責層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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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機構零用金由總務人員具領保管,根據支出憑證零星支付,並登
記零用金備查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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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所定收入款項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審核,並於規定期限內解
繳機構專戶;代收及保管之款項,均應存入機構存款專戶,並依
指定用途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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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機構支出憑證,應由經辦單位貼妥存單,依序由有關單位人員分
別核章,並檢附核准及其相關文件送會計人員核章,除特殊情形
者外,支出憑證不得以證明單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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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機構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定期公告徵信並留存根備查。
提用存款時,應由負責人、主辦會計及出納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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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機構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報表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永久保管者:
1.年度預決算案。
2.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存儲、動支案件。
3.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4.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5.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6.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變更案件。
7.資產負債表。
8.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保管十年者:
1.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2.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3.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保管五年者:
1.各種臨時憑證。
2.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3.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四)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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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財物檔案屆滿第二十八點規定之保管年限者,財團法人機構經董
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經董事會通過後延長保
管年限;非財團法人機構經負責人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
因,得延長保管年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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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機構支出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使用票據支付,年度決算金額在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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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機構為處理財務,應置專人負責總務、出納、會計、財產管理等
事宜,必要時得由相關工作人員兼辦之。但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
,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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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機構之財務人員應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各項財務事宜,並依規定期
限編造有關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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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機構之財務查核分為定期查核及臨時查核,財團法人機構由監事
會為之;無監事會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
抽查之。非財團法人機構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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