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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