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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二百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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