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
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者,於所
在地同業公會設立時,應即向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
並於退會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
向原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已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
,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加入遷入
地同業公會或第一項規定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申請退會及重新加入同業公會:
一、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
二、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且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與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立法理由〕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係屬新興產業,於同業公會成立前,為落實業必歸會
    之自律管理功能、協助政府推動租賃住宅相關政策及促使同業公會具
    規模,並兼顧地方同業公會實務運作需求,參酌現行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所
    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地方公會之規定,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二、又所稱「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係指與業者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行政轄區地界相連或交通最便利之直轄市或縣(市)同
    業公會。至於應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別,考量個別
    業者因所在地位置差異,致對於鄰近地區之界定有所差異,故於上開
    原則下尊重業者之選擇。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為落實業者自律管理,倘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
    時,宜規範退出原加入之鄰近地區同業公會,並限期加入所在地同業
    公會,爰參酌商業團體法第 3同。十二條對於同一區域內之公司、行
    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規定,酌修
    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規定,為落實業者自律管理,租賃住宅服務
    業有遷出原許可地並遷入新許可地情事者,宜退出原加入之同業公會
    ,並加入遷入地之同業公會或鄰近地區同業公會。但遷入地之同業公
    會倘為原已加入之鄰近地區同業公會,或遷入地尚未設立同業公會且
    該地之鄰近地區同業公會為原已加入之同業公會者,則無須先退會再
    加入同一同業公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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