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縣行政區域,如因界域不清或因變更編制須新定界線時,依本條勘
議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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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行政區域之編制,依左列原則:
一、土地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工商業狀況。
四、戶數與人口。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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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行政區域界線之劃分,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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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縣行政區域,在本條例公布以前,如早經明白確定界線,從未發生
爭執及無何不便利者,應維持其固有區域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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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省市縣行政區域,如確係舊界太不顯明因而發生爭議時,得重新勘劃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款原則議定新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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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之省、市、縣行政區域,除有明文規定界線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規
定各款原則勘議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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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縣行政區域,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必要時得變更編制,重行勘議
界線:
一、因省或市行政區域之變更,必須裁併或改置時。
二、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時。
三、固有區域太不整齊,如插花地、飛地、嵌地及其他犬牙交錯之地,實
於行政管理上甚不便利時。
四、固有區域狹窄畸零與縣治距離太遠,或交通甚不便利時。
五、面積過於狹小或廣大時。
六、戶口過於稀少或過於繁密時。
七、地方經濟力與鄰近各縣相差過甚時。
八、警衛之支配及自治區域之劃分甚不適宜時。
九、有其他特殊情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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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其行政區域如須新定界線時,應由關係各省市政
府委派專員實地履勘後,再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咨由內政部核呈行政院
轉呈國民政府核定,於必要時得由內政部派員會同勘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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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或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其行政區域如須新定界線時,應由民政廳委派專
員,會同關係各市縣政府實地履勘後,再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呈請省政
府核定,咨由內政部核呈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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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劃省市縣行政區域界線,遇有關係國界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於必
要時得由外交部加派熟悉邊務人員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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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行政區域,無論舊界新界,其界線既經確定以後,應即於主要地點
樹立明顯堅固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劃詳細地圖三份,送由內政部分別存
轉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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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規定.於設治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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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如有未盡事宜,由內政部呈准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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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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