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
規定訂定。
基層地政主管人員職期調任除前項準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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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基層地政主管為縣(市)地政科科長、股長、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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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縣(市)地政科股長之職期調任
,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為原則。
縣(市)地政科長之職期調任,以其所屬省轄區內為原則。但經徵得他
省、直轄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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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地政科股長、技正、專員間職等相同者,得
為互調;直轄市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地政處股長、專員、技正、秘書間職
等相同者,得為互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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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職期調任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其因業務特殊需要,
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縣
(市)地政科長為配合縣(市)長任期需要,得以四年為一任,並得連
任一次。
前項人員於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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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任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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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地政科長之職期調任,由各縣(市)政府依限報請省政府統籌
核定。縣(市)地政科股長之職期調任由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地政
事務所主任之職期調任,由縣(市)政府擬議,報請省政府核定。直轄
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期調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
前項任期屆滿之縣(市)地政科科長、股長、地政事務所主任、直轄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由省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就其
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予以綜合考評,於職期屆滿前三個
月,就考評得分多寡參照職期調任人員志願,排定職期調任人員名冊,
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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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期調任之作業、職期調任人員之派任、赴任等事項依現行人事法規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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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任人員,應依限赴任。除因特殊情形經報奉准外,未依規定赴任者,
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任期屆滿應調任人員,該管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地政處未辦理調任者
,由省、直轄市政府於三個月內逕行辦理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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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間,省政府地政處與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間,內政
部地政司與直轄市地政處或省政府地政處間之地政人員調任,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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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任期已屆滿七年者,應即實施職期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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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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