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
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
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於第一項規定原
    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
  (一)參考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施行前(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二)參考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
        有自住房屋,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
        ,原住民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設
        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無論是否設定滿五年,均得申請無
        償取得所有權。
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程序。
三、考量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時,鄉(鎮、市、區)公所已審核
    權利人是否為土地使用人等條件,且經劃編、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
    業經鄉(鎮、市、區)公所及有關機關確認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
    月一日前有使用土地事實,倘該原住民依本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且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會勘及提報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亦無疑義,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
    日之程序,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酌修文字。
五、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原民土字第一0四00五
    七0九一號函:「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其目12的係為於期間屆滿
    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故條
    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
    效果。是滿五年之要求,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因此依
    法已取得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要旨,考量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
    於第五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
    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
    承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
    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
    所有權,以符合實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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