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
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立法理由〕
一、考量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倘有死亡無
    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得依契約規
    定終止契約,或於契約屆滿後收回土地,自毋庸訂定收回之規定。
二、又隨著時代變遷,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或因年邁體衰或戶內
    人力不足,有委託代耕、參加共同經營或雇工耕作之情形,或因交通
    條件改變,縱已遷徙他地仍得往返原住民保留地,或有假日農夫、兼
    職農夫者,故因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而收回土地,業不符實務
    需求,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按民法「繼承」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因人之死亡而產生無主物
    之問題,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為避免遺產成為無主物
    ,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無人承認
    繼承」之相關規定。
四、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明定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
    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其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程序確認無繼承人後,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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