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
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
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
    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
    地面積減少。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
辦理。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
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
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立法理由〕
一、為加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於第一項明定鄉(鎮、市、
    區)公所得就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公
    告受理分配之程序。另為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
    情形,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優先順序及資格條件:
  (一)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該原
        住民與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傳統
        淵源。
  (二)原住民未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三)因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達成協議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徵收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或因政府撥用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有原住民原始使用迄今或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導致
        原住民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面
        積減少。
二、第二項明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分配案之辦理程序。
三、第三項文字就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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